(2016)冀0430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靳佰江与王占雷、王九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佰江,王占雷,王九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705号原告:靳佰江。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雷。被告:王九大。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靳佰江诉被告王占雷、王九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王占雷、王九大的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佰江诉称:2016年4月15日,王占雷驾驶登记车主为王九大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牙线大省庄村兴隆饭店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交警大队2016年5月3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雷、靳佰江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311.23元。请求由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雷、王九大共同辩称:一,原告损失由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承担;二,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被告王九大垫付的费用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无责任免除且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均年检有限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靳佰江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占雷驾驶证、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2、靳佰江在邱县中医院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3、膝关节固定矫形器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5、河北恒博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靳佰江工资表2份、工资证明。靳佰江户口本、缴纳电费凭证、曙光居委会居住证明、西大侯仲村委会证明、房地产转让协议、缴纳房款证明;6、燕爱平身份证、邱县合众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勤证明和工资证明、工作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赵风珍身份证;7、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内容:交通费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占雷、王九大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鉴定费票据不是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且收费标准过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诊断证明书是手写且用笔不一致,需要核实两份诊断证明的真实性;病历明确载明陪护一人,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医疗费需要核实数额的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病历和诊断书中无记载需要使用膝关节矫形器,不予支持;对证据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根据病历出院时显示原告的活动度达不到伤残标准;护理期限过长,认可60天;二次手术费认可7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原告证明误工费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表3月份5000多元,但未出具完税证明;原告与河北恒博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保金的凭证和公司的考勤表,无法证实原告职业的真实性,应根据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纳电费凭证时间为2016年5月8日,为事故发生后开具;邱县曙光居委会的证明先盖章后书写,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曙光居委会和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房屋转让协议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与交纳房款证明均无证据证实;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燕爱平与合众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出示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及事故发生后误工时间内的工资表、没有燕爱平交纳社保金的凭证。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为白条,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王占雷、王九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占雷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王九大的运输资格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两份。对被告王占雷、王九大提交的证据,原告靳佰江、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08时43分许,在大牙线邱县古城营乡大省庄村兴隆饭店门口处,被告王占雷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靳佰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靳佰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雷、原告靳佰江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9454.7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九大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燕爱平、嫂子赵风珍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妻子燕爱平一人护理。燕爱平系邱县合众纺织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赵风珍系农民。本院同时查明:1、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九大,被告王占雷系被告王九大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2、2016年7月2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靳佰江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2)靳佰江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靳佰江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占雷驾驶冀E×××××号车与原告靳佰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靳佰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37954.76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7月25日作出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01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恒博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6309.0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住院25天,期间由燕爱平、赵风珍护理,出院后由燕爱平和赵风珍交替护理。因燕爱平系邱县合众纺织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30天×60天),赵风珍为农民,按照农民标准54.19元/日计算,护理费为2438.55元(54.19元×45天),原告护理费共计9438.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7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事项,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7)二次手术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69号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10000元;(8)××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进行伤残评定时未超过六十周岁,故其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两处,赔偿指数为11﹪,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57534.40元(26152元×20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两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邱县中医院住院病例显示需有支具辅助活动,原告购买的膝关节矫形器属××辅助器具,费用为1400元;(11)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靳佰江的上述损失共计132236.75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占雷与原告靳佰江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占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占雷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281.9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281.9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的50%即20977.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九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2500元,该款项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因被告王占雷系被告王九大的雇佣司机,对提供劳务人员因劳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占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王九大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九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解决;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具体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佰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0281.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佰江经济损失20977.38元,共计人民币111259.37元(由原告靳佰江领取108759.37元,被告王九大领取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靳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原告靳佰江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新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