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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剑萍、冯桂好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剑萍,冯桂好,梁培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剑萍,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赵忠,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好,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培开,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何剑萍因与被上诉人冯桂好、原审被告梁培开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审监民撤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8日,冯桂好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4日,何剑萍和梁培开共同签定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本人梁培开于2013年1月14日向何剑萍偿还了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自此,双方之前或之后,所有签订的借据,欠条等全部没有法律效力,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相不追究责任,特此确认。”上述600000元的款项是由梁某伟代梁培开偿还给何剑萍。2.2013年2月7日,梁培开给何剑萍立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本人梁培开借何剑萍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伍仟元正(1435000元)”。3.2013年10月16日,何剑萍以上述2的借据起诉梁培开,由于梁培开去向不明,本案有关诉讼材料适用公告送达,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判决梁培开向何剑萍偿还借款本金1435000元及利息。4.法院在执行(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14)佛顺法良执字第451号,何剑萍申请追加冯桂好为案件被执行人,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佛顺法良执加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冯桂好为(2014)佛顺法良执字第4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冯桂好对被执行人梁培开在(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冯桂好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二是冯桂好提出本案撤销之诉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三是(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应否予以撤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虽然(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没有直接判决冯桂好承担民事责任,但何剑萍后来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追加冯桂好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佛顺法良执加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追加冯桂好为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梁培开在(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至此,(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实际上与冯桂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冯桂好“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冯桂好应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最终确定冯桂好应对(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的(2014)佛顺法良执加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是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冯桂好收到该裁定书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冯桂好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时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冯桂好应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冯桂好提供了何剑萍和梁培开于2013年1月14日共同签定的确认书,该确认书已经明确了在梁培开于2013年1月14日��何剑萍偿还了人民币600000元之后,双方之前或之后所有签订的借据、欠条等全部没有法律效力,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相不追究责任。该确认书是双方基于自愿的情况下签定,并没有证据证明何剑萍受到胁迫,所以,该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根据该确认书所反映的内容,该确认书要了结的是2013年1月14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即只要何剑萍收取梁某伟代梁培开偿还的600000元,何剑萍与梁培开在2013年1月14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就全部结清,互相不追究责任,自此,双方之前或之后,所有签订的借据、欠条等全部没有法律效力。该确认书针对性明确,所以,虽然何剑萍提供了于2013年2月7日由梁培开签名出具的一份借据,但根据何剑萍的陈述,在2013年1月14日之后,何剑萍和梁培开之间并没有发生过新的借贷行为。所以,根据2013年1月14日的确认��的约定,2013年2月7日的借据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审根据2013年2月7日的借据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冯桂好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案受理费19317元、本案受理费17715元,由何剑萍承担。上诉人何剑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桂好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何剑萍与梁培开于2013年1月14日所签订的确认书针对性明确。虽然双方又在2013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据,但双方在2013年1月14日之后没有发生新的借贷关系,所以根据2013年1月27日确认书的约定,2013年2月7日的借据没有法律效力。何剑萍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为:一、从事实上看,在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确认书后,虽然何剑萍再未向梁培开出借过款项,但梁培开却仍然承认之前的债务,并且继续还款给何剑萍。这一事实说明双方在签订确认书之后仍然自愿确认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仍在连续履行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以实际行为否定了2013年1月14日的确认书的约定。二、从法律效力上看,2013年1月14日的确认书及2013年2月7日之借据均由何剑萍与梁培开二人确定,而且双方均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出具。虽然2013年1月14日的确认书双方放弃了他们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但这不妨碍他们在以后可以变更之前的意思表示,也不妨碍他们可以重新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何剑萍与梁培开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放弃还是在放弃后再重新��认并连续履行,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2014年1月14日的确认书和2013年2月7日的借据,当事人均为何剑萍和梁培开,均针对的是双方发生于2013年1月14日之前的债务,均是双方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所签,且不违背法律。在法律效力上看,应当以意思表示在后的为准。梁培开愿意重新继续履行债务并重新向何剑萍出具借据明确这一意思,这本身就是对2013年1月14日确认书的否定。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何剑萍认为原审判决以意思表示作出便不能更改的逻辑武断地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于法于理均相悖。这种有失公正的判决使何剑萍完全丧失了追讨140多万元债务的权利。上诉人何剑萍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梁某开、陈某群的证人证言,证明何剑萍向他人借款,然后转贷给梁培开。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梁培开在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据后,向何剑萍支付了部分利息,印证何剑萍与梁培开确实存在1435000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冯桂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梁培开在二审期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何剑萍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何剑萍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证人向其出借款项于本案款项有关联性,对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冯桂好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除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另查明:2013年2月至8月间,何剑萍多次向梁培开转款共21600元,梁培开多次向何剑萍转款共70000元。再查明:何剑萍在(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案件中书面答复法院:自2013年2月7日之后,梁培开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审判��认定冯桂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六个月的期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有否损害冯桂好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本案的证据综合认定(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何剑萍2013年1月14日收到了梁某伟代梁培开偿还的60万元以后,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其与梁培开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何剑萍与梁培开之间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第二,梁培开虽然在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据借何剑萍1435000元,但何剑萍确认2013年1月14日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后至出具上述借据之日,何剑萍没有向梁培开交付任何款项。因此,梁培开拖欠何剑萍143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何剑萍��梁培开2013年1月14日之前拖欠其超过200万元,其偿还了60万元后还拖欠140多万元。但该陈述与2013年1月14日的确认书内容相悖,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1月14日之前向梁培开交付超过200万元的借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何剑萍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梁培开于2013年2月7日后仍向其偿还借据中1435000元的利息,印证双方仍存在1435000元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何剑萍在(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案件中书面答复法院:自2013年2月7日之后,梁培开未还款付息,现改变陈述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从账户交易明细分析,除了梁培开向何剑萍划款外,何剑萍亦有向梁培开支付款项,证明双方有其他交易往来。因此,不能因梁培开于2013年2月7日后仍有向何剑萍支付款项则证明双方存在1435000元的借贷关系。综合以上理由,(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案件确认梁培开拖欠何剑萍1435000元错误,而且,由于冯桂好与梁培开是夫妻,(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案件的执行中亦追加冯桂好为被执行人,冯桂好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审判决撤销(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剑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5元,由上诉人何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审 判 员 钱  伟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