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上诉人景俊宏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景俊宏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负责人:王霄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全,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杰,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俊宏,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景俊宏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陇海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全、蔡晓杰、被上诉人景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陇海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景俊宏的诉讼请求;景俊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16908.4元款项并非景俊宏交易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工银e支付管理流程,需要银行向景俊宏的手机发送短信验证码,景俊宏输入正确的验证码才能完成交易。景俊宏称没收到短信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交易系被盗刷。二、工行陇海路支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前做出民事判决,严重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景俊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行陇海路支行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景俊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行陇海路支行支付景俊宏银行卡被盗刷的16898.2元、手续费10元以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景俊宏在工行陇海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2261702008925828的银行卡,同时景俊宏申请开通了该卡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服务和工银e支付服务。网银、手机银行手机号码为135××××4044。2015年7月7日13时44分25秒,景俊宏银行卡上网上银行转走499.2元,两分钟后,又转走499.2元,15时08分31秒门户网站转走9000元,产生手续费5元,次日00时07分23秒门户网站转走6900元,并产生手续费5元。2015年7月17日,景俊宏发现卡上资金减少,向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报案银行卡被盗刷,8月20日该分局向景俊宏出具受案回执。另查明,景俊宏的135××××4044手机在2015年7月7日、8日,收到号码为157××××6271的手机发送的短信80余条,尤其在上述转款时间点前后,更是密集发送短信,如15时08分31秒9000元转走前后,从15时02分至15时09分,就发送了8条短信。一审法院认为:景俊宏在工行陇海路支行办理了储蓄卡,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享受权利。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工行陇海路支行负有保证景俊宏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景俊宏卡内余额于2015年7月7日、7月8日被转走9000元、6900元,并发生手续费5元、5元,消费499.2元、499.2元,共计16908.4元。景俊宏银行卡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及通过快钱消费,造成景俊宏的损失,景俊宏请求工行陇海路支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另,景俊宏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系通过网络、手机验证码及密码交易,景俊宏称在其卡上资金被盗刷时其没有收到银行的通知短信,但是根据银行提交的景俊宏手机的短信记录,证明其收到了短信,且景俊宏提交的手机通话清单上显示其手机在7月7日、8日两天内,收到来自同一个手机号的短信的不正常发送。网上交易并不通过实体卡进行直接交易,银行主要通过景俊宏输入其向景俊宏手机发送的验证码确认景俊宏信息,可见景俊宏卡上资金被盗取主要的原因是其手机出现问题,对存款被盗取景俊宏应承担主要过错。针对网上支付交易业务而言,银行应当对储户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保证其系统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的安全,如无法从技术上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则银行应当对这种特殊的交易风险承担责任。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工行陇海路支行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应高于作为普通人的景俊宏,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景俊宏要求工行陇海路支行赔偿损失1690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8454.2元,其余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俊宏损失8454.2元。二、驳回景俊宏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景俊宏负担17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景俊宏在工行陇海路支行办理了储蓄卡,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工行陇海路支行负有保证景俊宏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一审判决根据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报案回执单等,认定景俊宏的账户存款被他人通过网上交易盗取,工行陇海路支行对此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交易款项16908.4元非景俊宏所为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在保障交易安全特别是就网上支付交易业务而言,工行陇海路支行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应承担高于作为普通储户的景俊宏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应就其充分履行信息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其凭向景俊宏的手机发送动态短信验证码来验证相关交易为景俊宏本人所为,依据不足,不能推翻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工行陇海路支行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刑事案件前做出民事判决,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由案外人网络犯罪行为引起,但不能否定景俊宏与工行陇海路支行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的民事责任进行划分和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工行陇海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