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680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5年1月18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个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抚养,由被告支付二个婚生子女每月每人生活费600元至18周岁止。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02年与被告在云南打工时认识恋爱,2003年12月生育一子名陈某甲。2005年双方在云南省威信县罗布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年3月又生次女陈某乙。2012年被告擅自离家外出不归,且音讯全无,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被告仍无音讯,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在云南省境内打工时经李某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3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名陈某甲,现在长宁县安宁中学读初中一年级,2005年1月20日双方在云南省威信县罗布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2005年3月23日又生育次女陈某乙,现在长宁县长宁镇柏坪小学读五年级。近几年来,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各异及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论不休。2012年农历腊月19日被告丢掉其手机卡后擅自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原告曾向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报过案。原告先后多次寻找无果,经打听被告娘家也不知其去向。2015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长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4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且音讯全无,但被告娘家邻居周某某、王某某证实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近几年来,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各异及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擅自离家外出不归,且音讯全无,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再次诉求离婚,经被告娘家邻居周某某等人证实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个子女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子女各600元生活费的要求过高,只能酌情处理,对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陈某甲、次女陈某乙均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从2016年10月份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某子女生活费各250元,直到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三、子女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在读初中、高中和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计算,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明民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人民陪审员 雷华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吉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