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孙晓青、吴国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孙晓青,吴国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649号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温泉路566号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西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刘桂玲,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上高村。法定代表人:王焕庆,执行董事。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大汶口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焕庆,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西碾疃村。法定代表人:谢子艳,执行董事。被告:吴秀国,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刘桂玲,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谢子艳,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义刚,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吴秀玲,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孙晓青,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吴国栋,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孙晓青、吴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与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帅公司)、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宝公司)、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孙晓青、吴国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马海龙,被告昊帅公司、飞鸿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孙晓青、吴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被告恒通公司、钛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4040631.62元;2.判令被告昊帅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4063元;3.判令被告昊帅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0元。以上1-3项合计人民币4516694.62元。4.判令被告飞鸿公司、恒通公司、钛宝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孙晓青、吴国栋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昊帅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昊帅公司同原告签订了(2014)委保字第47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昊帅公司向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申请借款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是被告昊帅公司同沪农商银行本次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0日,被告昊帅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保证金2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同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47-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同被告钛宝公司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47-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同飞鸿公司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47-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同被告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47-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同被告孙晓青、吴国栋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47-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上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以上各反担保单位及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昊帅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两年。2014年6月30日,被告昊帅公司与沪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5382211401033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6日。同时,沪农商银行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822114070331保证合同。原告依据同昊帅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对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沪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昊帅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昊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沪农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4040631.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付代偿款。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昊帅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同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各被告应当对原告代偿数额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被告昊帅公司、飞鸿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孙晓青、吴国栋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息计算不正确;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本息及违约金如冲突,应当去掉违约金;除恒通公司、钛宝公司外,各担保人对本案贷款不知情,原告亦未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恒通公司、钛宝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他各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昊帅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向沪农商银行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原告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必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致使原告代偿,即为违约,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10%的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昊帅公司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昊帅公司、恒通公司、钛宝公司、飞鸿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孙晓青、吴国栋各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借款人(昊帅公司)与贷款人(沪农商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原告弘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2、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弘泽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借款人应向弘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反担保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6月30日,被告昊帅公司与沪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9%。同日,原告与沪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沪农商银行向被告昊帅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2015年6月29日,由于被告昊帅公司未能及时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40631.62元,共计4040631.62元,沪农商银行向原告发出《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宣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同时向原告发出《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书面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代偿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0631.6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成诉。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具体承办,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为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帅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昊帅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0631.6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昊帅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昊帅公司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040631.62元并支付违约金40406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72000元。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昊帅公司向原告交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10%的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根据该约定,被告昊帅公司将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交付原告实际占有,该交付的保证金具有金钱质的共同本质,该保证金实际成为出质物,属于担保的方式,原告享有质权,故原告对被告昊帅公司交付于原告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0631.62元;二、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4063元;三、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72000元;四、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吴秀国、刘桂玲、谢子艳、张义刚、吴秀玲、孙晓青、吴国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五、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交付于原告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4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安士翠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文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