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明月与王永伟、张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月,王永伟,张国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259号原告李明月,女,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王永伟,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系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法人。被告张国勤,女,汉族,成年,现住栾川县,系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职工。原告李明月与被告王永伟、张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潇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伟、张国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永伟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张国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国勤对被告王永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6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月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2分,于2015年捌月26日前付清,借款人王永伟,担保人张国勤,2015.2.26,身份证号:,手机号:155××××7888,国勤:186××××7872”,借条背面王永伟书写“打款账号,信用社622991166600608443王永伟,邮政6210984930006426750,王永伟,已收到捌万”证明被告王永伟借我现金8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张国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王永伟已收到借款本金80000元。2、2015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及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合峪镇营业所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上面的字已经将近消失,但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合峪镇营业所出具的交易明细非常清晰,证明我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王永伟转账45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ATM机向王永伟转账35000元,共计80000元,完成了向王永伟指定的账户上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3、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初292号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曾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被告王永伟、张国勤,但因找不到二被告撤诉,第一次起诉被告张国勤的时候不超其担保期间,故被告张国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伟、张国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6日王永伟借李明月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张国勤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王永伟在该借条背面标注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号及农村信用社卡号并书写已收到捌万。王永伟五次向李明月付款:2015年6月27日付2400元,2015年8月2日付2400元,2015年8月28日付2400元,2015年10月18日付2400元,2016年2月6日付10000元。2016年2月26日李明月向本院起诉王永伟、张国勤,要求王永伟还款80000元及利息,张国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12日李明月撤诉。多次讨要未果,2016年8月8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永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李明月出具借条,原告李明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永伟支付借款本金,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李明月要求被告王永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多支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计算办法详见判决附表。被告张国勤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未明确显示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26日原告李明月向本院第一次起诉保证人张国勤,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次起诉在保证人张国勤的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此开始,2016年8月8日原告李明月再次起诉保证人张国勤,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国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月借款本金73554.5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国勤对被告王永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国勤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伟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明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永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潇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琳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