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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更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永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4239号罪犯王永,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布依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0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6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王永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梅代理审判员  何小兵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燕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