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艾某,葛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河北省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稽查一队队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河北省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食品二科科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艾某,河北省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监察三科科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河北省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艾某、葛某、石运鹏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石运鹏患有××,无法出庭,本院裁定对被告人石运鹏玩忽职守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44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5)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敬东,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艾某,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在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水泥,销售收入达18545283.07元。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艾某、葛某、石运鹏在分别担任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稽查五队队长、副队长、综合一科科长、综合一科科员、综合一科副科长期间,负责对辖区内无证生产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在多次查处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无证生产水泥案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第七水泥厂无证生产水泥的实际数量及销售收入未进行实质调查,仅凭当事人自述就确定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无证生产水泥的数量和销售收入,并据此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分别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企业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没收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仅为一万五千元、两万元不等,没有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标准;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作出责令企业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疏于监管,没有将决定落到实处,使得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一直未停产,仍然继续无证生产水泥达数年之久,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在2009年至2010年分别担任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稽查五队队长、副队长,负责查处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有无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期间,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销售收入为4354397.49元,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对该水泥厂处罚两次,计罚款4万元,给国家造成损失4314397.49元。被告人艾某、葛某在担任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综合一科副科长、科员期间,自2011年负责查处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有无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期间,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销售收入为6264570.01元,被告人艾某、葛某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对该水泥厂处罚一次,罚款2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至少6244570.01元。被告人石运鹏、葛某在担任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综合一科科长、科员期间,自2012年至2013年负责查处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有无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期间,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销售收入为7926315.57元,被告人石运鹏、葛某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对该水泥厂处罚一次,罚款1.5万元,给国家造成损失至少7911315.57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艾某、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刘敬东认为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起诉书对王某甲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一)、王某甲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第七水泥厂进行调查核实,符合规定,起诉书指控不履行职责,没有证据证实。(二)、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等人对第七水泥厂无证生产水泥的实际数量及销售收入未进行实质调查,罚款不到位不能成立。侦查机关调查的王某甲涉嫌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据为4354397.49元,是依职权从税务局调取,而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质量监督局能够到税务局调取纳税人涉税信息的权力。2009年4月王某甲对第七水泥厂处罚后,为了从源头上杜绝其无证生产,唐山市质量监督局丰润区分局根据无证水泥厂有可能偷着生产的现状,于2009年7月24日下达了《关于对无证水泥生产企业断电的协助通知函》,涉及无证企业54家,其中包含第七水泥厂,丰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丰政办函(2009)6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通知》,区政府的通知、质监局的函并没有阻止无证水泥厂偷着干的现状。王某甲、刘某甲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赋予的职权,不仅对第七水泥厂进行了处罚,还积极建议唐山市质量监督局丰润区分局、丰润区人民政府对第七水泥厂断电,从根源上杜绝其生产,已经正确的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二、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等人依据的损失数额是一种推定,证据不足。(一)、检察机关在该案中认定的所谓的经济损失是以其在税务机关查询到的涉案企业5年间开据的发票金额为基数,并做出货值金额至少一倍罚款的预期,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推定,不应属于玩忽职守中的经济损失范畴。对企业的罚款的目的不是为了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罚款最终能执行到多少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值,检察机关所认为的1800余万元的损失额不确定。(二)、以税收情况确定销售收入数额不准确。第七水泥厂是生产后销售的还是倒卖销售的没有相关的合同予以证实;第七水泥厂是否生产了起诉书中指控的销售收入应有第七水泥厂的帐目、凭证、合同予以佐证;没有标明是水泥还是矿粉,生产矿粉不需要许可证。重审时辩护人的观点是基本与原审相同,但作了如下补充。一、被告人王某甲无权到税务机关调取被处罚人的纳税信息,依照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来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包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三)抵押权人、债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质监局无权查询第七水泥厂的纳税信息。二、被告人做出处罚后,并未疏于管理。(一)处罚后进行了回访;(二)为了从源头上杜绝无证生产,于2009年7月24日下达了《关于对无证水泥生产企业断电的协助通知函》。丰润区政府下发丰政办函(2009)6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通知》(三)2010年3月23日巡查中发现第七水泥继续生产,向丰润区小整顿办公室提交了《关于建议断电关停无证生产水泥企业(窝点)的报告》三、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等人依据的损失数额是一种推定(一)2012年12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规定,这种经济损失是指现有的、客观存在的和确定的,而非推定的、预期的和不确定的损失。检察机关将预期损失作为定罪的依据,没有法律规定。(二)数额不准确、书屋机关的票据是网上报税,第七水泥厂是生产后销售的还是倒卖销售的没有相关的合同予以证实;现实中,有不开税票的,有虚开税票的,有代开税票的,还有倒卖税票的,第七水泥厂是否生产了起诉书中指控的销售收入,应有第七水泥厂的账目、凭证、合同予以佐证。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艾某辩称我们依照程序办案,没有到其他部门侦查调查的权利。我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葛某辩称,我的行为是严格执法程序进行的,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多次印发协助通知函,欲从根本上杜绝无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关于对无证水泥生产企业断电的协助执行函》丰润质监函(2009)2号;《关于建议断电关停无证生产水泥企业(窝点)的报告》丰润质监报字(2010)2号;《关于对我区建筑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无证查处工作的报告》丰润质监报字(2011)1号;《关于对我区建筑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无证查处工作的报告》丰润质监报字(2012)2号;国税发(2008)93号文第十二条规定。经审理查明,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企业于2008年10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9月4日,但根据《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延长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在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水泥。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分别担任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稽查五队队长、副队长,负责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有无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的调查:一、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于2009年4月17日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进行执法检查,并对该厂人员李宝田进行调查后,于2009年4月24作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及初审报告。报告内容:2009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涉嫌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水泥。经进一步调查,该厂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以来共生产水泥40吨,销售价175元/吨,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合计7000元,已全部售出,无违法所得。主要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建议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处罚款二万元。该报告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于2009年4月28日提交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经讨论一致通过报告意见,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2.处罚款二万元。唐山市丰润区质量监督局于2009年5月8日依据讨论决定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2.处罚款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进行执法检查,并对该厂负责人张某甲进行调查后,于2010年3月27作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及初审报告。报告内容:2010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涉嫌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水泥。经进一步调查,该厂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以来共生产水泥40吨,销售价175元/吨,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合计7000元,已全部售出,无违法所得。主要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建议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处罚款二万元。该报告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于2010年3月28日提交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经讨论一致通过报告意见,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2.处罚款二万元。唐山市丰润区质量监督局于2010年4月3日依据讨论决定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2.处罚款二万元。被告人艾某、葛某在担任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综合一科副科长、科员期间,自2011年负责查处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有无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被告人艾某、葛某于2011年6月15日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进行执法检查,并对该厂负责人张某甲进行调查后,于2011年7月8作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及初审报告。报告内容:经查证,张某甲负责水泥厂于2011年6月份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水泥40吨,销售价245元/吨,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合计9800元,已全部售出,获违法所得400元。主要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张某甲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建议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所得肆佰元;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壹万玖仟陆佰元整,罚没款合计贰万元整。该报告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于2011年7月11日提交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经讨论一致通过报告意见。唐山市丰润区质量监督局于2011年7月20日依据讨论决定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石运鹏、葛某在担任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综合一科科长、科员期间,自2012年至2013年负责查处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有无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被告人石运鹏、葛某于2012年11月6日对张某甲负责的水泥厂进行执法检查,于2012年12月2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内容:经查证,2012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张某甲负责的水泥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没有生产,水泥磨机有余热,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张某甲提供水泥的生产许可证,张某甲不能提供。经查,张某甲于2012年11月份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水泥35吨,销售价200元/吨,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合计7000元,已全部售出,无违法所得。主要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对张某甲调查笔录等。张某甲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建议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水泥;2.处罚款壹万伍仟元整。该报告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于2012年12月3日提交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经讨论一致通过报告意见。唐山市丰润区质量监督局于2012年12月7日依据讨论决定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于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向唐山市丰润区国家税务局纳税申报的销售收入为18545283.0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第七水泥厂是1991年建厂的,开始是乡办企业。到2003年我们8个合伙人把这个水泥厂给承包了。到2006年的时候,水泥形势不好,其他七个人就不干了,我就自己承包了这个水泥厂。2007年11月27日,唐山市政府有个政策,不让我们第七水泥厂使用水泥窑了,并且把我们的水泥窑给爆破了。2008年工商局没有给我们年检,我们的营业执照作废了,也就什么手续也没有了。水泥窑爆破了,把剩下的2米2的磨留下继续生产,2010年的时候两个小水泥磨不符合产业政策,让我们换一个大的3米2的水泥磨。从2007年开始,一年大概产10几万吨,换成大磨之后每年能产40多万吨。我们厂一直缴税。丰润区质监局从2008年开始每年都查处我们无证生产,责令停止生产,罚款。我们没有真正停产。罚款2万元,每年一次。2.证人张春宝的证言(丰润区第七水泥厂会计),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每年都缴税,向国税纳税申报上的销售收入、数量等一些数据都是第七水泥厂的真实数据。第七水泥厂增值税票全部是销售水泥用的。3.证人任某(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副局长)的证言,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一般是7人或9人,由班子成员和案审会办公室主任组成。职责是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审理,做出处罚决定。审理案件的程序是由承办人提出申请,案审会办公室进行初审,认为材料齐全提交案审会审理。审理的时候,由案审会办公室介绍一下初审情况,然后由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然后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审议发表意见,最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是由具体案件承办人和案审办负责。案件承办人自己办理的案件,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他最清楚;案审办负责初步审查,可以建议承办人补充完善证据。案件审理委员会只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4.证人张某乙(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主任科员)的证言,2002年至2012年任质监局副局长,2010至2012分管稽查三队。稽查队有巡查职责。5.证人贾某(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党组书记)、王某乙(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副局长)、刘某乙(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副局长)的证言,与任某的证言相一致,证明质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相关程序。6.证人李某(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法制办科员)的证言,从2008年至2012年案审办对丰润区第七水泥厂的行政处罚一共审议过六次,每年一次,其中2011年是两次,第七水泥厂无证生产,处罚结果是责令停止生产、罚款。对第七水泥厂的违法生产水泥的数量主要是依据对负责人调查过程中的自述。并证明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立案、做出处罚的程序。7.证人王海翔证:我记得我担任王官营工分局局长期间(2008年1月—2013年7月),在第七水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曾发现张某甲倒卖水泥进行处罚,但处罚是针对张某甲,不是针对第七水泥厂,没发现第七水泥厂无照生产,不能对第七水泥厂进行处罚。我们队张某甲处罚,也是以丰润区工商局名义进行处罚,王官营分局没有处罚权,我记得不是处罚一次就是两次。8.证人孟昌清证:我在2008年3月到2010年10月任王官营工商分局副局长,我不认识张某甲,但我记得张某甲无照倒卖水泥被我们分局处罚过。9.证人王守卫证:2013年5月我们分局发现张某甲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丰润区姜家营乡何庄子村南一废旧厂房内无照经营水泥,从奥城水泥厂购的水泥进行倒卖,我们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对张某甲进行了处罚。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7年至2010年在稽查五队任队长。企业无证生产行为属于五队的监管职责。在日常巡查如果发现水泥企业有无证生产行为,要对现场进行检查,然后报请主管局长立案,立案后进行调查,查明生产数量、金额、及生产时间,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再把案件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案审办认为材料齐全就提交案审会进行研究,由案审会做出处罚决定,后由我们执法人员向企业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企业无异议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作为承办人,主要负责查清案件事实,出具初步的处罚意见。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曾经是我在稽查五队期间的监管企业,2008年、2009年、2010年对该水泥厂进行过三次处罚。2008年和2009年是根据李宝田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数量。2008年供述的数量是130吨,货值19500元;2009年供述的生产数量是40吨,货值7000元,2010年张某甲供述的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无证生产的数量是40吨,货值7000元。我们要求他们提供帐目了,他们没有,我们依据他们供述的生产数量和货值进行了处罚。关于无证生产时间,我们也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中调查得出的。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7年至2011年3月在稽查五队工作,任普通科员。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主要配合队长负责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2008、2009、2010年三次对丰润区第七水泥厂处罚我是承办人之一,三次处罚结果都是责令停止生产;处罚款二万元。对生产水泥数量、金额和生产时间是根据张某甲和李宝田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确定的。12.被告人艾某的供述,2011年到综合一科工作。张某甲一共有两水泥厂,一个是原丰润区第七水泥厂,另外一个是在白官屯附近的一个水泥厂。2011年我们在巡查的过程中,发现这两个水泥厂都有无证生产水泥的迹象,然后要求张某甲提供生产记录及相关帐目,但是他没有提供,我们就把张某甲叫到丰润区质监局进行调查,最后张某甲承认这两个水泥厂都在无证生产水泥,张某甲承认生产水泥的数量分别是40吨。最后我们就依据张某甲自述的无证生产水泥数量对他进行了处罚,两个水泥厂分别罚款两万元。调查终结及初审报告中对张某甲无证生产水泥的行政处罚意见是我作出的,但我的意见是初步意见,这个意见要经过案审会通过之后才能执行。这个案子是我和葛某调查的。13.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于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在综合一科工作,是普通科员,后来提了副科长。石运鹏是科长,2011年3、4月份石运鹏生病住院,就由艾某牵头负责综合一科的工作。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我作为承办人负责查案件事实,固定证据。对张某甲的第七水泥厂处罚过三次,2011年两次,2012年一次。2011年在是常巡查的时候,我和艾某发现张某甲承包的第七水泥厂有无证生产水泥的迹象,就进行了调查。2012年对张某甲的第七水泥厂进行检查是我和石运鹏一起进行的,进行了立案调查。2011年那两次处罚结果是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所得肆佰元;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一万九千六百元整,罚没款合计两万元整。2012年那次是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一万五千元。丰润区第七水泥厂无证生产水泥的数量是根据对张某甲的自述得出的,我们要求张某甲提供生产记录、销售收入、帐目等材料,他说没有,虽然对张某甲自述的生产数量进行过怀疑,但我们也没有别的方法进行核实。14.被告人石运鹏的供述,2010年底到综合一科任科长,2011年3月份有病去做手术,2012年年初又回到综合一科上班。作为案件承办人,我们的工作职责是查清案件事实,固定和完善证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初步的行政处罚建议并报案审会审议。作为部门负责人,我要在案审会上负责介绍案情和处罚建议及依据。最后我还要负责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企业进行回访检查。我们在查办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曾经和工商部门有过协作,比如向工商部门核实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情况等,但是我们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协作基本没有,我们也很少去其他部门进行核实。我们有的权力就是现场检查、进行调查、查阅帐目等。我对张某甲的第七水泥厂2012年进行过一次行政处罚,当时是我和葛某负责的这个行政处罚案,处罚结果是:1.责令停止生产水泥;2.罚款一万五千元整。认定张某甲无证生产水泥35吨,是对张某甲调查时他承认每吨销售价200元,违法产品货值金额7000元。35吨的数是根据张某甲的自述得来的,我们向他索要工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记录、生产记录、过磅单等相关材料,但是他都没有。也怀疑过张某甲自述35吨生产数量是否真实,一个水泥厂不可能生产35吨水泥,但是我们也没办法只能依据他自述的生产数量来定案。15.从丰润区国税局调取的丰润区第七水泥厂增值税申报情况、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购票情况、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2007年至2013年纳税情况、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税务登记表、注销申请审批表。16.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关于执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有关工业产品和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情况的说明,对丰润区内2008年到期换证的七类主要建材产品获证企业的生产许可时限一律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17.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材料。18.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质监(2010)21、(2011)1、(2012)2号关于调整局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的通知。19.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行政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20.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艾某、葛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没有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标准处罚,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有四被告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处违法生产的产品的案件情况或水泥厂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但公诉机关仅向法庭提供关于水泥厂无证生产的销售收入的证据,并不能以此证明四被告人查处到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有进行处罚,并且,水泥厂违法所得数额不明确,无法认定四被告人对水泥厂没有按规定的标准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作出责令企业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疏于监管,没有将决定落到实处,使得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一直未停产,仍然继续无证生产水泥达数年之久,对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对唐山市丰润区第七水泥厂下达了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曾向相关部门发协助执行函,导致该水泥厂仍无证生产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无罪。二、被告人刘某甲无罪。三、被告人艾某无罪。四、被告人葛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司国生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