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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2102号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3月2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某某,女,1994年11月22日生,山东省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2016年9月20日,原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程 朗人民陪审员  曹建洪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