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薛辉诉王廷文、孙军华、王清队、范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辉,王廷文,孙军华,王清队,范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429号原告薛辉。被告王廷文。被告孙军华。被告王清队。被告范翠萍。原告薛辉诉被告王廷文、孙军华、王清队、范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辉,被告王廷文、王清队、范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廷文和孙军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并由被告王清队和被告范翠萍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给原告结算,到2015年10月9日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计划,仍不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利息72000元,合计4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廷文辩称:对借款20万元没有异议。利息国家有明确规定,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借款20万元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利息计算偿还,愿意和原告私下协商。借款是单位借的,借据上有公章,如果原告对我偿还能力有怀疑的话,可以查封我的厂房。如果调解的话,钱数确定之后,我保证4年之内偿还完毕。被告王清队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是被告,当时被告王廷文借款的时候,原告说与我没有关系,我就是证明人,如果被告偿还不了,由厂子偿还,不用我来偿还。签字的时候,我没有看文件和合同,我信任原告。在第二次签40万的时候,我当时不知道借款是40万,对借款事实我并不清楚,我就是一个受害者。我承认借款20万元,对于借款40万元,我并不清楚。范翠萍什么情况都不知道,当时就是听我说的。被告范翠萍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孙军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廷文、孙军华向原告薛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今借薛辉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月息2%,定于2014年4月10日还息付本。逾期还款仍按约定利息付息直到付清为止。并日付500元惩罚性的违约金”。后,被告王廷文偿还原告19000元。2014年7月10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今借薛辉现金贰拾柒万壹仟元(小写271000元),月息2%,定于2015年7月9日还息付本。逾期还款仍按约定利息付息直到付清为止。并日付500元惩罚性的违约金。本借款本息由王廷文用徐州市铜山区吴邵食品站和铜山县明康肉食品研发中心作为本借款质押担保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及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两份借据均有借款人王廷文、孙军华,担保人王清队、范翠萍的签字、捺印,并有铜山县明康肉食品研发中心和徐州市铜山区吴邵食品站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协商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甲方为薛辉,乙方为王廷文,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4月11日向甲方借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以下皆同),2014年7月10日到期后因无力偿还结算后重新换据,欠甲方贰拾柒万壹仟元整,一年后,即2015年7月9日再次到期,经结算共计欠甲方肆拾万元,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分期还款协议:……三、利率按原双方约定不变。结算后以实际使用天数递减。四、担保人负有监督乙方还款的职责,其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变。五、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的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本标的30%的份额支付给另一方,作为违约惩罚。七、结算金额中含违约惩罚。中秋、春节多付1万元”。上有甲方薛辉、乙方王廷文、孙军华及担保人王清队、范翠萍的签字、捺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分期还款协议、打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而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14年7月10日重新出具借据,扣除被告偿还的19000元本息合计应为241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15个月-19000元);至2015年10月9日重新结算本息应为313300元(241000元+241000元×2%×15个月)。关于利息,应以313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被告王清队、范翠萍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廷文、孙军华偿还原告薛辉借款本金313300元并支付利息(以313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二、担保人王清队、范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借款人王廷文、孙军华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90元,由被告王廷文、孙军华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