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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峰与张朝坤、贾红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张朝坤,贾红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078号原告刘峰,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南皮县。被告:张朝坤,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住南皮县。被告:贾红亮,男,住南皮县。原告刘峰与被告张朝坤、贾红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坤、贾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被告张朝坤于2014年4月15日、4月18日与我签订了借条2笔,借款金额为20万、5万,于2014年5月14日、5月17日到期,共计25万本金,均为贾红亮担保,我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给付被告,因被告违反借款规定不按期付款,我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协议。担保人不能履行保证责任,为保护我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到期借款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朝坤、贾红亮未答辫。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朝坤由被告贾红亮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4月18日,又借款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人均为张朝坤,连带责任担保人均为贾红亮,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5万,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7日,并且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愿承担违约责任,自愿给付每日欠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偿还全部借款并给付每日欠款金额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朝坤未偿还该两笔欠款,贾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坤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到期并未偿还,属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朝坤偿还借款25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贾红亮作为张朝坤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条中约定的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坤给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违约金(其中20万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5万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红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邢家德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黄 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