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张国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张国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838号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六〇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6181024-X。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系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万年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石镇镇长峰岭(原童伞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3917252-1。法定代表人:张国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国财,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张国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吴仕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张国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张国财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发放了1,000,000元借款,但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其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5,913.08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35,913.08元及至还清之日的生成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判令被告张国财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张国财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信息及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书及被告张国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信息及其分别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6.955%计息,以及被告张国财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借款凭证、欠款欠息明细表及还款还息明细,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000元借款以及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35,913.08元的事实。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张国财未进行质证。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张国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6.9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计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国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国财自愿为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000元借款。该款借出后,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5,913.08元。此款经催收无效,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35,913.08元及至还清之日的生成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判令被告张国财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欠息明细表、还款还息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国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提供1,000,000元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未依约付清原告借款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国财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张国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5,913.08元(算至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国财对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3元,减半收取7,061.5元,由被告江西省万年县联兴伞业有限公司、张国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罗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