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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牟英莲与王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英莲,王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314号原告:牟英莲,女,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栾德义,男,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荣,女,汉族,镇赉县工行职工。原告牟英莲诉被告王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德义,被告王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亚荣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亚荣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亚荣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王亚荣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每月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亚荣辩称:承认欠款是事实,同意偿还,5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1月开始利息没有给付原告,15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4月之后利息没有给付原告,这两笔借款的本金都没有给原告。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何时给付欠款及何种方式给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8日,约定利息为2分利,此份借款为个人借款。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分利,被告亲自签字按押。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亚荣对原告牟英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欠款是事实,并同意给付。原告亦承认5万元的借款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利息没有给付原告,15万元的借款被告自2016年4月之后利息没有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牟英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牟英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铭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