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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6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明与高义军、杨永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高义军,杨永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6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明。被执行人高义军。被执行人杨永兰。徐明与高义军、杨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高义军、杨永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55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返还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10元。2016年3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除了本院于2016年6月3日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L×××××车辆(因车辆实际处所不明未能被实际扣押)外在我院辖区内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其他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记录。2016年9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在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至今未能得到申请人之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高义军、杨永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徐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章书平审判员  尤方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