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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发祥、张志兴与张友华、王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祥,张志兴,张友华,王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394号原告:杨发祥,男,1968年9月18日生,住兴义市。(未到庭)原告:张志兴,男,1964年1月23日生,住兴义市。(未到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秋怡,女,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友华,男,1975年3月22日生,住安龙县。被告:王顺国,男,1973年5月1日生,住兴义市。(未到庭)原告杨发祥、张志兴诉被告张友华、王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祥、张志兴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被告张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友华找到原告,说因工程资金周转急需借钱,于2014年9月与原告协商借款30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书面约定自愿用其所有财产作为抵押,被告王顺国作为担保人。被告于同年9月18日以《借条》及《借款合同》书面出具给原告持有为凭。尔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是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17日。并且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张友华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2、第二被告王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发祥、张志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承诺还款的期限。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给我们的一个抵押承诺。原件已当庭归还给被告张友华。被告张友华辩称:和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我得到的是28.5万元的现金,他先扣除了一万五的利息,到2015年元月份的时候原告又找到我,又补写了一张借条,金额是四万五千元,抵三个月的利息,所以现在原告的手里有我写的两张借条,一张30万元,一张是4.5万元的,在2015年的3月份还是4月份的时候我有打款11万元给原告张志兴,原告支付给我的28.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是通过信合转的,其中还有8万或是10万元是转到担保人王顺国的账号上的),我转的11万元给张志兴也是通过农行转的。被告张友华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但其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王顺国的借记卡明细清单、户名为张友华的信合卡交易明细,证实其实际得到现金28.5万元。被告王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提交证据和答辩。被告张友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意见;原告杨友祥、张志兴对被告张友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全部给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友华因开办砂石厂缺少资金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息5%,担保人是王兴国,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款合同,被告张友华、王顺国均在借条、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二原告在扣取了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向被告张友华总共转款28.5万元。2015年1月19日,因被告张友华未支付三个月利息,遂又向二原告书写了4.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写下还款承诺。2015年3月,被告张友华通过银行转款11万元给二原告。庭审后,二原告到庭表示,自愿将本金变更为285000元,利息按照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王顺国承担担保责任,将被告张友华书写的金额为4.5万元借条(抵三个月利息)交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本金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杨发祥、张志兴将款借给被告张友华,王顺国作为担保人,并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交了银行的取款凭证,该事实被告张友华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张友华、王顺国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二原告在借款时已扣取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的本金应为28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即年利率60%,但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二原告到庭表示自愿放弃被告王顺国的担保责任,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发祥、张志兴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并减去被告张友华先行支付的110000元)。二、被告王顺国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发祥、张志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帮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启君第5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