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张兴海、许艳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张兴海,许艳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30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深圳路222号。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兴海,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即墨市。被告:许艳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即墨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张兴海、被告许艳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宫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海、被告许艳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4413.38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905.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编号为62×××37的龙卡信用卡一张,并当天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办理初期,第一被告尚能依约还款,但自2015年3月29日后就未再向原告还款。第二被告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张兴海、许艳艳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张兴海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确认已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签署并自愿遵守该协议。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于当期账单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偿还欠款。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如果出现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信用卡,或者违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拒绝或者阻碍乙方对其收入或信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甲方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协议等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降低甲方信用卡等级、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述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张兴海还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该分期付款业务的额度为130000元、专用额度有效期为6个月。被告许艳艳与被告张兴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许艳艳出具专项分期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就原告发放的购车分期借款,与被告张兴海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37。自2014年11月19日开始,被告持卡发生消费及其他交易,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4413.38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905.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海以其信用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龙卡信用卡,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和预借现金,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及预借现金的手续费、利息等,逾期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被告违约,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44413.38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90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海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艳艳与被告张兴海系夫妻关系,并对被告张兴海申请办理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出具承诺函,向原告承诺愿与被告张兴海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且被告张兴海透支消费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艳艳对被告张兴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海、被告许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海、被告许艳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5年7月10日欠款本金144413.38元;二、被告张兴海、被告许艳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905.5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06元,由被告张兴海、被告许艳艳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娜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