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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唐文贵与陆云、钱振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贵,陆云,钱振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550号原告:唐文贵,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富,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南宁市,系原告胞兄。被告:陆云,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银海大道870号C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松,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炫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振国,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唐文贵与被告陆云、钱振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富、被告陆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松、汪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振国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陆云、钱振国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4.57元、误工费2602元、护理费260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同事因工作之需到南宁市××路××号中国联通大厦办事,原告在办事过程中与二被告的上司(案外人韦序霖)发生口角,被二被告伙同他人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经人报警后,民警到场将相关人员带回询问,原告则乘坐南宁市急救医疗中心救护车到广西区直医院门诊部治疗并于当天转至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8日,原告经诊断为“脑内多发缺血灶、头皮裂伤、鼻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出院后多次回广西区直医院复查治疗。2015年2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对二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严重侵害原告人身健康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及支出大额的医疗费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陆云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834.57元与其实际损失不相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已受到过行政处罚,原告精神上已得到了抚慰,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钱振国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陆云与钱振国在南宁市××路××号中国联通大厦侧门与原告唐文贵发生口角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被南宁急救医疗中心送至广西区直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转至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8日。2015年2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对被告陆云、钱振国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钱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陆云、钱振国共同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二人虽已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仍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有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共计15250.9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因无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系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9天,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9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地址情况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第(四)项“农、林、牧、渔业3398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983÷365*19=1769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9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68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684元/年/365天*19天=2326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5、住宿费,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住宿费可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并无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其相应的住宿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亦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9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900元(19天*100元/天)。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被二被告殴打致轻微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5250.98元、误工费1769元、护理费232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21745.98元,由被告陆云、钱振国连带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陆云、钱振国共同实施侵害原告唐文贵的行为,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云、钱振国连带赔偿原告唐文贵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1745.98元;二、驳回原告唐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陆云负担300元、钱振国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人民陪审员  杨志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虹旭附法条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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