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汪红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红杰,邵存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614号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2180110520。法定代表人杨国宏。职务:理事长。住所:石屏县异龙镇汇源路高速公路入口旁。委托代理人戴继永,石屏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红杰,男,1973年2月23日生,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邵存芬,女,1973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石屏县。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汪红杰、邵存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发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戴继永、被告汪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存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汪红杰、邵存芬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确定为8.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汪红杰、邵存芬。从2007年6月22日起,被告汪红杰、邵存芬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息。经催收,现被告汪红杰、邵存芬仍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该本金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9767.11元。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红杰、邵存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该本金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9767.11元;2、判令被告汪红杰、邵存芬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汪红杰承认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是事实,表示钱肯定是要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只能慢慢的分期还。被告邵存芬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信用联社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房产抵押保证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8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4、利息计算表、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从2007年6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对此债权一直在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汪红杰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汪红杰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能分别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对本案的借款一直在主张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房产抵押保证书》虽然真实,但这是在合同到期后于2008年6月21日才签订的,抵押期限也是至2008年6月21日,故该保证书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1日,被告汪红杰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8万元(借新还旧),次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2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邵存芬以妻子的名义与汪红杰共同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借款借据上签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汪红杰、邵存芬。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既未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现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该本金从2007年6月22日起到现在应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汪红杰、邵存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汪红杰、邵存芬应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汪红杰、邵存芬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汪红杰、邵存芬系夫妻,本案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二人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章,属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汪红杰、邵存芬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存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规定,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红杰、邵存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汪红杰、邵存芬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