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4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玉田与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南苑环卫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田,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南苑环卫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742号原告:陈玉田,女,1951年9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南苑环卫所,住所地丰台区南苑五爱屯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栓平,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静,女,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男,该单位副所长。原告陈玉田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南苑环卫所(以下简称南苑环卫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智、被告南苑环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静、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苑环卫所赔偿陈玉田医疗费38898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4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南苑环卫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11时10分,南苑环卫所的员工张春雨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骑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路铁道口西458车站东侧,将同向行驶的陈玉田撞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张春雨负全部责任。受伤后,陈玉田被送至北京市朝阳急救中心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2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7797元(南苑环卫所支付38899元)、护理费2280元。2015年11月16日,陈玉田的伤情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陈玉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现陈玉田认为张春雨为南苑环卫所的工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苑环卫所辩称:不同意陈玉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张春雨虽是我单位员工,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张春雨的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张春雨也没有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应该由张春雨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11时30分许,南苑环卫所员工张春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路铁道口西458车站东侧,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陈玉田相撞,事故造成陈玉田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张春雨负全部责任。陈玉田被送至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陈玉田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5525.35元,护理费2280元。2015年6月16日,陈玉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春雨赔偿其医疗费7551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40512元、护理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3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春雨赔偿陈玉田医疗费75518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4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本判决现已生效。本案诉讼过程中,南苑环卫所表示张春雨的工作职责是公厕的保洁员,上班时间为7:30至11:30、13:30至16:30,11:30至13:30期间张春雨回家吃饭。另查,2015年5月25日,南苑环卫所(甲方)与陈玉田(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单位职工张春雨于2015年3月4日11时30分在丰台区北马路铁道西485车站东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同向行驶的陈玉田撞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张春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100%承担事故损失费。陈玉田在急救中心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乙方索赔过程中与张春雨失去联系。后与甲方取得联系,要求协助寻找。事故发生后张春雨未与甲方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甲方多次去其租住房屋处寻找,并联系其本人与家属,均无果。在此情况下乙方多次到甲方处寻求帮助,甲方出于同情伤者,帮助弱者,决定一次性支付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额77797元的50%(38899元)。乙方收到此款后仍可继续寻求司法帮助,追究肇事者张春雨本人的法律责任,在法院未作出裁决前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本协议未尽事宜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南苑环卫所向陈玉田支付3889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玉田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处理,判决由张春雨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陈玉田再次诉来我院,要求南苑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计2059元,由原告陈玉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