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贻德、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贻德,苏军,史红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960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史贻德,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苏军,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史红亮,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史贻德、苏军、史红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之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贻德、苏军、史红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贻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4642.45元。2.被告苏军、史红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史贻德与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为被告史贻德提供借款49000元用于购太阳能,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4日,利率11.4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苏军、史红亮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史贻德、苏军、史红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史贻德、苏军、史红亮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史贻德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社借款49000用于购太阳能,使用期限到2014年12月14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苏军、史红亮为被告史贻德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史贻德贷款49000元。借据显示被告利息清至2014年8月4日,2015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1000元。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信用社与被告史贻德、苏军、史红亮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史贻德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苏军、史红亮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张茹集信用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史贻德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苏军、史红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贻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军、史红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军、史红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贻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史贻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