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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爱芳、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与刘占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芳,刘占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114号原告:李爱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安山,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德,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4266XY1-1。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芳与被告刘占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山、被告刘占德、被告���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241.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20时15分,被告刘占德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124公里+268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占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占德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占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占德系肇事车辆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占德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772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商业险按70%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20时15分,被告刘占德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124公里+268米处时,与由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占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占德系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爱芳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6月7日出院,诊断为尺骨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2320.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占德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772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18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3、护理伤后需1人护理60日;4、今后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5、营养期限90日,建议30元/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爱芳系农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320.67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356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元,以上共计71105.2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67241.1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2016年5月27日门诊票据三份共计122.2元没有盖章,且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5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该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天计算;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之伤构不成伤残且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被告刘占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占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均系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均加盖了该院的公章,且均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支出,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为22320.67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构不成伤残且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981元(12930元×17年×10%),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依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告之伤确需护理,且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563.4元(59.39元×60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确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主张该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原告一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14天),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年满63岁,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320.67元,护理费356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元,以上共计60185.07元。因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已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确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元,共计35844.4元。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24340.67元(60185.07元-35844.4元),因鲁V×××××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占德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辆,被告刘占德驾驶的系机动车辆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刘占德承担80%赔偿责任。以此计算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9472.54元(24340.67元×80%)。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刘占德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占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772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要求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8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1947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爱芳返还被告刘占德垫付的医疗费3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李爱芳负担1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大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国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