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9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松,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夏靖与被告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2761.8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计人民币19108.93元(按照本金92761.8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8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1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给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3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17172.8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应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月向原告还款6053.93元。如逾期还款,除利息外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十五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借款协议。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产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可在借款本金中代为支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上述费用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三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同日,被告与三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为18477.50元,审核费为1630.37元,服务费为7064.93元,合计27172.80元。另代为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37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转账89800元,并按照相关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了全部费用。但被告截至2015年4月7日仅清还了五期金额,此后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汇款凭证、《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夏靖(乙方)与被告陆松(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117172.8元,月偿还数额6053.93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24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7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陆松(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0月9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7172.8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8477.5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630.37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7064.93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等。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陆松89800元。2014年10月11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陆松,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告知书上有陆松签名。另查明: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6330元,自协议签订后7日内由原告支付,现原告已支付该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陆松按约归还了五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269.6元。又查明:原告夏靖是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中其中两家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依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解除合同。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发生案涉一笔借款,金额也不巨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简洁明了,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之后按约还本付息,因此,无需由三家公司分别就该笔借款提供咨询、审核等服务,即使由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也仅为介绍双方相识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相应收取的费用也较低,而非如本案中三家中介公司收取高额服务费用。本案中,三家中介公司并未提供与其收取的费用相对应的服务,原告在收取利息之外,三家公司额外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系为了在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之外变相收取利息,该变相收取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家公司在借款时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即89800元为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17172.8元,分24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6053.93元,经核算年利率为21.57%,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按约偿还5期本息,每期6053.93元,截至2015年4月7日尚欠本金66787元(详见附表)。故被告现应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为66787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1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罚息为12333元,故对于原告起诉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罚息未超过1233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对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用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且原告方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陆松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66787元,利息12333元,并以未还清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罚息;三、被告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实现债权费用6330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64元,由被告陆松负担2728元,由原告夏靖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附表:期间尚欠本金应付利息月利率1.797%(21.57%÷12)已付本息抵扣本金2014.11.07898001613.76053.934440.232014.12.0785359.81533.96053.9345202015.1.07808401452.696053.9346012015.2.077623913706053.9346842015.3.07715551285.86053.9347682015.4.076678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