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张根锁、米卫红、张立新、陈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张根锁,米卫红,张立新,陈义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5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489334-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280号。负责人:汪毅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丽、游磊,该行员工。被告:张根锁。被告:米卫红。被告:张立新。被告:陈义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被告张根锁、米卫红、张立新、陈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丽、游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根锁、米卫红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1825.8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4日利息为2635.86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954%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200元;2、判令被告张立新、陈义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根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至2016年6月18日前还清,等等。被告张立新、陈义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张根锁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米卫红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截至2016年4月被告张根锁均按约还款,自2016年5月起被告未再还款。被告张根锁、米卫红、张立新、陈义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1、2015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根锁(乙方)、米卫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2023295115069878995,约定:被告张根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进货,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立新、陈义彬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立新、陈义彬为被告张根锁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米卫红以张根锁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根锁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6年4月,自2016年5月起被告未再还款。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根锁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立新、陈义彬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根锁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结息还本,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根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立新、陈义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张根锁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米卫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根锁、米卫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立新、陈义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锁、米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1825.8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4日利息为2635.86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张立新、陈义彬对被告张根锁、米卫红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根锁、米卫红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依法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负担45元,被告张根锁、米卫红、张立新、陈义彬负担58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