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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谢某,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原告抚养女儿王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1年1月份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王甲。婚后被告赌博成性、酗酒成瘾,经常彻夜不归,且性格偏激、自私自利,对原告及家庭女儿漠不关心,缺乏家庭责任感。被告一遇到不顺心的事情就拿原告出气,并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15年4月一直分居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谢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王甲。2016年8月17日,原告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夫妻之间应彼此包容,相互理解。是否准予离婚应考虑到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具体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属自由恋爱,双方比较了解,婚后生育一女儿,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偶因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的女儿年龄尚小,急需得到父母双方的悉心照料,原、被告之间应该相互谅解和支持,共同努力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只要原、被告彼此珍���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翱翔人民陪审员  马宜友人民陪审员  马宜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时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