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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卫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无业,家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暂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梅园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方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4日22时许,警方在兰州市城关区汽车东站内抓获被告人方某某,从被告人方某某携带的箱内和在其租住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梅园小区A座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地)(141)甘国证1584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国)(20121)甘国完电号672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5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4000份、6200151320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050份、建筑业统一发票625份、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750份、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25份、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725份、甘肃省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专用票据(面额3元)29800份、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面额500元)40700份和(面额100元)4200份,并查获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若干枚。经鉴定,查获的发票、印章均系伪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发票、印章、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法,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0元。上诉人方某某以原判认定其“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巨大”事实不清,其中完税证、完税证明共计2256份,停车场票据29800份不是发票,不能当作发票计,请求依法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汽车东站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箱内及租住处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地)1584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国)甘国证1584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国)甘国完电号672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5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4000份、6200151320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050份、建筑业统一发票625份、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750份、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25份、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725份、甘肃省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专用票据(面额3元)29800份、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面额500元)40700份和(面额100元)4200份,并查获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若干枚。经鉴定,查获的发票、印章均系伪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判决书中已列举,一审开庭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方某某以一审认定其“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巨大”事实不清,其中完税证、完税证明共计2256份,停车场票据29800份不是发票,不能当作发票计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某某不仅持有增值税发票5050份,还持有普通发票52650份,以及不属于发票的完税凭证、停车专用票据32056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正案(八)条文的理解使用》的相关规定,明知持有伪造的发票1000份以上即可成立“数额巨大”;且其所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事实,不仅有依法查扣的“发票、印章”、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的房屋租赁协议、名片等予以证实,与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相互吻合,亦与上诉人方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开庭审理中的供述予以印证。且原判结合上诉人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依法科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 龙审判员 郭绪烛审判员 李 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