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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微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微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036号原告深圳市鹏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5015号中银大厦A座10楼DE。法定代表人杨晓智。委托代理人廖飞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培建。原告深圳市鹏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双方建立了贸易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元器件(三极管芯片),彼此合作友好。但是,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对账确认应付到期货款202539.54元后开始拖欠付款,至今尚欠26523.0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523.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定2000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生效止计息,判决生效后,按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原告维权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两份手写的“采购订单”复印件,其中订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的“采购订单”内容为“鹏微电子:请于8月27日发9066芯片500万只,放大19-23,TS:1.2-1.4。”订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的“采购订单”内容为:“鹏微:请发081×芯片100万只,放大19-23,TS:1.5-1.8。”上述两份“采购订单”落款处均手写注明“贝奥得电子”,但均没有加盖公章。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3年10月8日的货物名称为“B066×共晶”,数量为3150000个,单价为0.014元,金额为44100元。2013年11月15日的货物名称为“B081×”,数量为1029000个,单价为0.021元,金额为21609元。被告未在上述送货单中签章。原告主张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客户,因此有时候被告并未在送货单中签名。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4100元及216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对账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截止到13年12月31日,被告未付金额为202539.54元,备注栏中载明:“本公司销售截止日为每月26日,回款为每月末最后一天”,被告在该对账单中加盖了公章,但在其公章处下方有如下手写内容:“14.3.12寄承兑50000(23564170),欠款152539.54.贝奥得14.3.12”。原告在庭审中称上述手写内容是由被告财务书写的,即确认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5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26523.03元货款。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对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货款进行对账,故利息应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如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的对账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在确定之后再前往被告公司,让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同时主张诉讼费用仅有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同时,被告在对账单中对所欠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货款本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未损害被告利益,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照准,但是原告主张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23.03元及利息(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鹏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雅 斯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