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白X女诉被告马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马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339号原告白X,女,1960年4月6日生,汉族,繁峙县集义庄乡人。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台城镇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住所地:五台县台城镇。负责人郑全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X女诉被告马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五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茂、被告马X、被告五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白X女骑电动自行车在繁峙县集义庄乡XX路段骑行,在道路交叉口被第一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XX的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报废。经第一被告现场拨打120、110电话,原告被送往繁峙县XX医院,因伤重后转至XX医院治疗,现第一阶段治疗结束,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11000元医药费用。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至今伤口未痊愈并可能留下后遗症,还需要再次手术。依照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鉴于第一被告为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本人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以其父亲马某某的名义办理的车辆登记并投保的。请求按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五台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应在分项计算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另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外购药款2900元,因该外购药没有医疗机构的处方或医嘱,无具体的药名,依法不予认定。2、关于山西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该公司2015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在该公司担任保洁员之事实,应当予以认定。3、原告在太原市住房居住的证据。原告就此事实先后提交了租房合同、房东的身份证、房产证以及太原市万柏林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白X女在XX小区租房居住的证明,且其户籍所在地繁峙县集义庄乡XX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14年5月起离开本村到太原打工并居住,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两腿骨折之实际情况,租车系客观需要,且费用亦较合理,应当予以认定。5、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该鉴定系由忻州中级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妥之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白X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能否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2、原告白X女的具体事故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确定后应当由何人承担。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白X女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4年5月以来一直在太原市居住并务工,至出事之日已居住一年以上,依照相关规定,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故原告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太原市万柏林区XX小区,对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事故损失数额经计算应当为:1、医疗费130309.86元(含救护车费);2、伤残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2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10000元;4、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42天,按其月工资2800元折合每日工资为93.3元,故误工费应为22578.6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出院之日,应为2833.6元(101.2元×2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至出院之日,两项共计1680元;7、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经鉴定为12896元——15856元,可酌情采纳其中间值为14376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1600元;10、关于电动车损失,因原告尚未对该车进行修理,考虑到该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290190.0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五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9190.06元,由五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0000元,由被告马X赔偿原告18433.042元,其余50757.018元由原告白X女按次要责任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290190.06元,应当由被告五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由被告马X赔偿原告18433.042元,其余50757.01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X女事故损失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0000元,共应赔偿原告白X女事故损失221000元。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X女事故损失18433.042元。三、驳回原告白X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负担2338元,由被告马X负担190元,其余由原告白X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锋人民陪审员 赵振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