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与相沪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相沪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工业园两园路北、汇丰路西。法定代表人:费洪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沪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山,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正实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因与被上诉人相沪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正实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虽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但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因旷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未进行鉴定并以上诉人没有对其进行处理为由不予准许系适用法律错误。相沪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地正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相沪昌支付地正实业公司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因旷工给地正实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判决相沪昌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地正实业公司支付赔偿金至相沪昌到岗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沪昌于2014年5月19日到地正实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自2015年4月17日之后,相沪昌未再到地正实业公司工作。后地正实业公司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相沪昌支付其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因旷工给地正实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地正实业公司支付赔偿金至相沪昌到岗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该委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地正实业公司的仲裁请求。地正实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相沪昌支付地正实业公司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因旷工给地正实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判决相沪昌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地正实业公司支付赔偿金至相沪昌到岗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诉讼中,地正实业公司主张相沪昌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旷工,给地正实业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和可获得的应得利益不低于5万元、每月损失至少6000元,这些损失相沪昌应赔偿地正实业公司。对其损失地正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就相沪昌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旷工对地正实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对于地正实业公司的主张,相沪昌辩称相沪昌系被地正实业公司无故辞退的,虽没有出具书面的辞退通知,但地正实业公司人事部门的于慧已通知相沪昌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地正实业公司的无故违法辞退相沪昌的行为,相沪昌已向有关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地正实业公司的诉求系无理取闹没有任何依据。针对相沪昌的意见,地正实业公司认为公司以前确有于慧这个人,但现在已不在地正实业公司处工作了,且地正实业公司没有授权于慧解除地正实业公司、相沪昌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相沪昌于2014年5月19日到地正实业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自2015年4月17日之后,相沪昌未再到地正实业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地正实业公司主张相沪昌旷工并以此为由要求相沪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地正实业公司虽主张相沪昌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地正实业公司始终未向法庭明确相沪昌给地正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损失的具体内容以及其要求相沪昌赔偿损失的相关依据等,地正实业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相沪昌自2015年4月17日起旷工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地正实业公司并未明确具体鉴定事项、鉴定的具体内容及范围等关键问题,导致鉴定实际无法进行。退一步说,即使相沪昌真的存在旷工行为,地正实业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对相沪昌的旷工行为作出过任何处罚或处理,亦未向相沪昌发放通知要求其回地正实业公司上班,而仅是在相沪昌起诉地正实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地正实业公司支付赔偿金后才主张相沪昌旷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地正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其经济损失,对于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具体内容、范围及要求其赔偿的理由及依据应当向法庭明确说明并举证,但地正实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沪昌给地正实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亦未向法庭明确其要求相沪昌赔偿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地正实业公司要求相沪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地正实业公司要求判决相沪昌支付其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因相沪昌旷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地正实业公司要求判决相沪昌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地正实业公司支付赔偿金至相沪昌到岗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地正实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开庭庭审中提出要求鉴定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17日起因旷工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也并未明确具体鉴定事项、鉴定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地正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