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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王战武、焦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王战武,焦燕,许全贵,陆红梅,王团结,高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1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志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斌。被告:王战武。被告:焦燕。被告:许全贵。被告:陆红梅。被告:王团结。被告:高金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王战武、焦燕、许全贵、陆红梅、王团结、高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武、焦燕、许全贵、陆红梅、王团结、高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照年利率4.374%计算,从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战武、焦燕、许全贵、陆红梅、王团结、高金芝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该3户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年,单一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行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如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形时,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战武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战武提供8万元借款,用于收废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的30%加收罚息,原告并可提前收回贷款;联保协议书是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王战武之妻焦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其丈夫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王战武发放了7万元贷款。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王战武归还了当月应还的借款利息,但自2016年7月份起,被告王战武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王战武不按期还款是错误的,被告许全贵、陆红梅、王团结、高金芝作为联保人,应按联保协议的规定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焦燕作为被告王战武之妻,依法应按其承诺对此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战武、焦燕、许全贵、陆红梅、王团结、高金芝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甲方(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与乙方(被告王战武、焦燕、许全贵、陆红梅、王团结、高金芝)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战武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一式4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甲方持一份;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联保小组成员依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字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被告王战武、许全贵、王团结在联保小组成员栏分别签字、按手印,被告焦燕、陆红梅、高金芝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一栏分别签字、按手印。2015年12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王战武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战武向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申请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贷款用途为进饲料和拉货垫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王战武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焦燕在配偶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王战武和焦燕向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8万元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战武发放了8万元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王战武只归还了至2016年6月应还的借款利息,2016年6月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因被告王战武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战武与焦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战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被告焦燕与王战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全贵、陆红梅、王团结、高金芝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为被告王战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王战武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战武、焦燕、许全贵、陆红梅、王团结、高金芝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武、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照年利率4.374%计算,从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全贵、陆红梅、王团结、高金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战武、焦燕、许全贵、陆红梅、王团结、高金芝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付,待六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