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永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泉,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凤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7时许,三明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永泉驾驶重型半牵引车,牵引不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泉南高速公路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途中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轴左侧内轮胎破胎,被告人陈永泉在未经检修且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导致车辆行至42公里400米路段时,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的纯苯发生泄漏。该起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该路段交通封闭九个多小时,事故处置费用为人民币24100元。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挂车罐体左后泄料阀泄漏,系第三轴左侧内轮炸胎后车辆较长时间继续行驶胎冠脱层击打损害所致。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永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永泉立即拨打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陈永泉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现场开展抢救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永泉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向环保部门缴纳事故处置费用人民币2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车辆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缴款凭证、证人林某1、林某2、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泉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永泉在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永泉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永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道路救援工作并向环保部门缴纳事故处置费用,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永泉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现场处置恰当且缴纳了相关处置费用,并能预缴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速 录 员 黄春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