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牟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6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浩,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浩于2016年4月18日21时许,至本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室处,趁该室大门未锁之际,入室窃得被害人陆某某行李箱1只,后因担心被人发现,遂将上述行李箱藏于二楼阳台对面平台上的空调外机旁后离开,后上述行李箱被陆某某发现并自行取回。被告人牟浩于2016年4月19日19时许,采用敲碎玻璃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本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邹某某行李箱1只(内有价值共计人民币7,919元的7.27克黄金戒指1枚、3.04克黄金挂坠1件、1.09克黄金木珠手串1件、天梭牌手表1块、黑色双肩包1个、钱夹1只等物品)后离开。2016年6月3日,被告人牟浩在湖北省恩施火车站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铁路公安处恩施车站派出所民警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出具的《钟表鉴定证书》,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牟浩的前科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