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范长华与曹洁、沈亚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华,曹洁,沈亚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437号原告:范长华。被告:曹洁,被告:沈亚震。原告范长华与被告曹洁、沈亚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洁、沈亚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长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曹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暂定六个月。后暂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曹洁、沈亚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洁、沈亚震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曹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长华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月息2%,暂定六个月。后原告范长华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长华所举借条证实被告曹洁向原告范长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曹洁未清偿,原告有权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亚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被告曹洁、沈亚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洁、沈亚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长华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5000元本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