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华与新余市渝水区欧里皇华永安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新余市渝水区欧里皇华永安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646号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罗才秀,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渝水区欧里皇华永安煤矿,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皇华村。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初开。原告张华(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渝水区欧里皇华永安煤矿(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才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挖煤及杂务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在被告处从事挖煤及杂务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支付。2016年2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拖欠工资明细表,载明其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新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新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不字(2016)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表、新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不字(2016)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表,确认了其拖欠原告工资数额,视为工资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余市渝水区欧里皇华永安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支付工资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余市渝水区欧里皇华永安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卫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曾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胡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