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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尹成霞与杜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霞,杜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451号原告:尹成霞,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杜伟,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尹成霞与被告杜伟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霞、被告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成霞诉称:2012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包括陈卓然、颜昌荣的转让债权);2013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本息400,000元,并用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承诺两年内还清借款,如不能还款,将房屋抵偿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杜伟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伟辩称: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我于2014年、2015年期间在农行向原告转账了150,000元,应扣减;对于借条,我只是进行担保,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另一个公司,应由该公司偿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原告20,0000元,陈卓然71,000元,颜昌荣29,000元;预计银行利息及费用100,000元),并愿用本人名下房屋作为抵押,至2015年12月该房屋办理两证时,如不能还清欠款,以该房屋抵偿给原告。2014年底左右,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账户转账150,000元。2015年12月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夫颜军的表兄。2013年5月16日,颜军代被告之兄杜雄偿还某担保公司借款200,000元,该款系被告借条中所注明欠原告200,000元来源;陈卓然系原告姐夫,颜昌荣系颜军之父,该二人均同意将借条中注明的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将他人债务转移给被告,同时将他人享有对被告债权转移给原告,由被告承诺偿还,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权、债务转移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3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称该款系案外某公司借款,被告仅为担保人,因与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于2014年底左右向原告账户支付1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150,000元系原告代收另一公司支付颜昌荣欠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还款,予以扣减。双方约定截止至2015年12月利息为100,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伟偿还原告尹成霞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伟支付原告尹成霞借款利息106,0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利息为100,000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尹成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伟负担,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