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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学经、阮玉萍与被上诉人黄世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学经,阮玉萍,黄世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学经,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玉萍,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贵,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上诉人卢学经、阮玉萍因与被上诉人黄世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1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学经、阮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上诉人黄世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在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新立村承包虾池15亩,2015年11月16日,因电业部门建铁塔,原告承包的虾池被占用5.9亩,该5.9亩虾池补偿款58811元被被告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的虾池被占用后,相关的补偿款项被被告领取,被告领取该款项没有相关依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学经、阮玉萍向原告黄世贵返还虾池补偿款588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后,卢学经、阮玉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包虾池被占用后,相关补偿款由上诉人所领取,不是事实。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征用土地补偿相关手续,足以证明该土地是上诉人家庭联产承包,上诉人领取自己合法土地的补偿款是合法有效的。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诉称与上诉人互换过土地没有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黄世贵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符合事实,鱼塘是我雇人推的,有水电费发票为凭,村民给我开的证据。上诉人称是他推的没有证据。地是我们亲属之间换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卢学经、阮玉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朗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