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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强与被上诉人王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强,王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曾用名王涛),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志强雇佣王维为其驾驶水泥罐车,应得劳务费2.5万元,期间王维因驾驶不当致使刘志强的水泥罐车受到损毁,双方商定王维赔偿刘志强5000元。2014年12月17日,刘志强支付给王维劳务费1.5万元,刘志强为王维出具了15000元收据一枚,尚欠5000元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刘志强雇佣王维为其驾驶水泥罐车,应按约定为其支付相应的报酬。通过庭审可知王维全部劳务费为2.5万元,刘志强支付1.5万元,扣除车辆赔付款5000元,尚欠5000未予支付。此款为王维付出劳动所得,刘志强应积极主动的予以给付,其不给付之行为,侵犯了王维的财产合法权益,为此,王维要求刘志强给付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志强抗辩王维的工资已全部付清,该院认为,第一、王维为刘志强出具的收据中确系写有“工资全部结清”的字样,但书写人不是王维,王维只是在支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时该收据的数额与王维应得的数额尚相差1万元,第二、王维的诉求不是因刘志强“我算完帐可以多给你几千元”的戏谑表示而主张,而是王维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刘志强确系欠王维劳务费5000元没给付而提起,综上,刘志强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给付王维5000元劳务费的情况下,刘志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志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维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志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要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本案证人姜爱明与被上诉人是直系亲属,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系假证、伪证,所述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也无法证明是在2015年5月29日录制的,被上诉人在提交录音的时候没有提交与其相关的录制时间的证据,无法证明录制时间;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的收据一枚,收据上已经标注了工资全部结清的字样,被上诉人称没有看到上面的内容及字样这可能吗,能没有在看清内容的情况下就轻易签字吗,所以,被上诉人的狡辩根本不符合常理。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一分钱的工资,并且在给付工资时也让被上诉人在收据上签字,从此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假设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可能在工资己结清的收据上签字吗,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没有录制时间,无法证明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录音是早录制的,是蓄谋已久的,其本意就是想讹诈上诉人的钱财。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刘志强是否应给付王维劳务费5000元,刘志强主张劳务费已结清并提交收据一枚予以证明,该枚收据金额为15000元,收据注明工资已结清,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刘志强共欠王维劳务费25000元,而刘志强提交的该枚收据的金额与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因此,尽管收据中注明工资已结清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劳务费向王维全部结清,而王维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的录音资料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刘志强尚欠5000元的未给付事实,因此,刘志强应承担给付王维劳务费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志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刘志强承担20元、被上诉人王维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