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7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华磊与温健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磊,温健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112号原告:杨华磊,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牛敬义,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文静,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健龙(又名温鑫),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杨华磊与被告温健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华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温健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温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磊的委托代理人牛敬义、被告温健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文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温健龙以温鑫的名义与我签订《信用卡代办协议》。约定被告温健龙在60日内为我办理信用卡,若约定时间内未完成,被告退还我全部定金。协议签订,后我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温健龙为我出具了收据。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温健龙未完成信用卡待办事宜。我多次要求退还定金,被告温健龙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健龙退还我定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600元。被告温健龙口头辩称:我承认和原告签定信用卡代办协议,同时我也收到了10000元定金。因为原告办理的信用卡是金卡以上的级别,我们的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原告资质达不到银行的要求需提供相应资质,且原告在规定的60日内提交资质材料不全面导致我代办不成,定金不予退还。所以我不同意退还定金。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华磊要求被告温鑫退回定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6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华磊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代办协议,2、收据一份。原告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温健龙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温健龙对原告杨华磊提供的证据1、2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华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代办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杨华磊向被告温健龙缴纳定金10000元,被告温健龙保证在60日内为原告完成信用卡代办事宜;若约定的时间内未完成,被告温健龙退全额还原告杨华磊的定金。2、原告杨华磊提供的资料手续必须真实有效,若由于原告杨华磊个人资料及手续问题造成交易终止,与被告温健龙无关,被告温健龙依照约定退还原告杨华磊全额定金。3、若在本次信用卡交易中,原告单方面违约要求终止交易,被告温健龙有权扣除原告杨华磊的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被告温健龙以温鑫的名字在2014年10月2日签字,原告杨华磊于2014年12月2日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华磊向被告温健龙缴纳10000元。被告温健龙以温鑫的名字为原告杨华磊出具了收到原告杨华磊代办信用卡订金10000元的收据。原被告双方因信用卡未办成,原告杨华磊向被告温健龙提出要求退款,而被告温健龙则以原告杨华磊未按银行要求提供相应财产资料和良好的工作单位致使信用卡未办成为由拒绝退款。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同时,第三百九十六条还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代办协议》后,原告杨华磊按约定交纳了“定金”,该“定金”实际是委托办理信用卡事务的费用。在约定的60日到期后,被告温健龙未按约定为原告杨华磊办理信用卡。那么,在原告杨华磊不同意继续办理的情况下,被告温健龙已丧失继续为原告办理的权利,合同应予终止。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杨华磊个人资料及手续问题造成交易终止,被告温健龙应依照约定退还原告杨华磊全额定金。因合同中未约定必须由原告杨华磊提供相应财产资料和良好的工作单位,故被告温健龙以原告杨华磊未按银行要求提供相应财产资料、良好的工作单位致使信用卡未办成为由,拒绝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杨华磊要求被告温健龙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健龙退还原告杨华磊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温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义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