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贯义、张硕芳与吴镇宇、连士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贯义,张硕芳,吴镇宇,连士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55号原告:吴贯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硕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镇宇。被告:连士美。原告吴贯义、张硕芳与被告吴镇宇、连士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贯义、张硕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贯义、张硕芳负担。审 判 长 董明君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淑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