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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贯义、张硕芳与吴镇宇、连士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贯义,张硕芳,吴镇宇,连士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55号原告:吴贯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硕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镇宇。被告:连士美。原告吴贯义、张硕芳与被告吴镇宇、连士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贯义、张硕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贯义、张硕芳负担。审 判 长  董明君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淑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