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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922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玲,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立即向原告王某支付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起按月息1000元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为止,至起诉之日约有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因感情不和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于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女方人民币捌万园整,在未付清此款之前按每月人民币壹仟园整计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利息也只付到2015年4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17日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男方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给女方80000元整,在未付清此款之前按每月1000元整计息。之后,被告按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前的利息,未支付本金80000元及2015年5月起的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万元及自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起按月息1000元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为止)。如果被告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