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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与罗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皇家一号KTV对面的人行道上因与陈某甲和陈某乙、周某某等人碰撞而发生口角,林某从路边烧烤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陈某甲对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登艳人民陪审员  刘仕虹人民陪审员  樊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瑞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