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招商银行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黄惠聪,系李某母亲,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谢兵,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信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信诺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招商信诺公司提供的销售录音材料,该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在线销售时明确告知李周扬该保险的性质,对保险的险种、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等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判认定招商信诺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生效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三复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李周扬的行为属于自杀,就其行为性质而言属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原判认为招商信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而受到身体伤害,并且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定义是“突然发生、不可预见的事件,××的原因造成的,所造成的身体伤害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本意”。合同第七条明确将自杀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因此,保险合同中的险种和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3.被保险人自杀是以积极的态度和行为追求保险事故发生的结果,既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又违背了保险事故应当为“意外事件”与“偶发事件”的原理,还违背了尊重生命的伦理道德观念。因此,按照意外伤害保险的一般原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自杀事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防止被保险人以自杀为手段不恰当的获得保险金的道德风险。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的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也明确将出于当事人本意的自杀行为排除在外。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招商信诺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李某辩称:1.招商信诺公司未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无法律效力。招商信诺公司认为其说明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免责条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保险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就本案无法证明保险人已就应当提示说明的内容尽提示、说明义务。2.即使本案保险条款有效,本案仍属保险承保范围,不属于免责情形,招商信诺公司仍应负保险责任。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他人结束自己生命的情形,但保险条款并未把上述情形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招商信诺公司也未证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本案被保险人死亡不构成自杀,不属于约定除外责任范围,也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法定除外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招商信诺公司支付李某保险金25万元;二、招商信诺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保险金延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李某的父亲李周扬购买了招商信诺公司的“招商信诺身故及残疾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附加险,招商信诺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其中“招商信诺身故及残疾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5万元。后,李周扬依约按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延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4月23日,李周扬在失踪多日后被发现死亡于宁波市东钱湖镇黄湖东路虾公山隧道东侧山林内,公安立案侦查后确定犯罪嫌疑人王帅帅,并以故意杀人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帅帅故意杀人罪并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该判决结果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三复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由于李周扬未指定保险受益人,保险金将作为死者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李周扬的父母亲李春为、彭碧英于2014年5月23日与5月26日在公证下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李周扬的妻子黄惠聪于6月27日作出放弃继承该份保险合同项下身故保险金的声明。李周扬儿子李某作为唯一继承人于2014年6月27日向招商信诺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2015年5月27日,招商信诺公司向李某发出理赔拒付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招商信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李周扬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李周扬告知了包括投保的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免除责任条款等事项,并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招商信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除其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包括招商信诺公司设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免除招商信诺公司保险责任等条款无效;招商信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因此,招商信诺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保险人李周扬生前投保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且交纳保费已逾五年,现被保险人李周扬身故,招商信诺公司理应按《保险法》的规定支付身故保险金,并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保险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招商信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招商信诺公司未向投保人就投保的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免除责任条款等事项作出明确说明及认定本案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提出异议,认为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及本案被保险人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1.招商信诺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一审中提供了二份销售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招商信诺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通过电话向投保人李周扬销售本案保险时,告知李周扬“收到保险合同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以保障您的权利,××是不保的”、“它的第一点就是发生普通意外,像平时出游上下班不小心遭到坏人打劫,或是工作中突然碰到一些突发的意外情况,包括像被高空坠物砸到,遇到水灾、火灾、煤气中毒,还特别涵盖了其他保险公司根本都不愿意去承保不可抗拒的一些自然灾害,像地震、海啸、台风等,导致身故残疾,最高可以获得人民币25万元的赔偿”等内容。本院认为,即便上述招商信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定,但根据其记载的内容,保险代理人在投保时仅提示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但并未对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十四种责任免除事项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招商信诺公司也确认,该公司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才向投保人李周扬寄送了保险合同的文本。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招商信诺公司未向投保人就投保的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免除责任条款等事项作出明确说明,并无不当,对于招商信诺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招商信诺公司为证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在一审中提供了新闻报道一则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三复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李周扬……在聊天过程中流露出厌世情绪,与王帅帅约定以人民币3万元及随身物品作为报酬,要求王帅帅用绳子捆绑、喂服安眠药、刀刺等方法将自己杀死。……(2014年3月27日)王帅帅按照要求用绳子捆绑李周扬后,以喂食安眠药、领带绑嘴、绳子勒颈及刀刺颈部等方法将李周扬杀死”。根据上述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李周扬的死亡虽出自其自己的自由意思,但死亡结果的造成却是假借王帅帅之手造成的,王帅帅也因此被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因此,不能证明李周扬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其死亡也不能定性为自杀。本院对招商信诺公司的该项异议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周扬向招商信诺公司投保了招商信诺身故及残疾意外伤害保险,且交纳了相关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意外事故”指“突然发生、不可预见的事件,××的原因造成的,所造成的身体伤害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本意”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招商信诺公司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不能认定招商信诺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身故及残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以及关于“意外事故”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招商信诺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李某不产生约束力。其次,《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然而意外伤害险因其只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自杀不属于“意外”,所以自杀死亡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但根据本案事实,被保险人李周扬雇佣王帅帅杀死自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杀,且其投保距其死亡已近六年,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招商信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坚审判员 孟建平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