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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书阁、蔡宝国等与赵会军、赵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阁,蔡宝国,赵会军,赵立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453号原告:吴书阁。原告:蔡宝国。被告:赵会军。被告:赵立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继海,男,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书阁、蔡宝国与被告赵会军、赵立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阁、蔡宝国、被告赵会军、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书阁、蔡宝国诉称,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赵会军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西环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吴书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人原告蔡宝国由东向西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吴书阁、蔡宝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会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书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宝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书阁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46703.58元。原告蔡宝国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6087.88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吴书阁所受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蔡宝国所受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未达到伤残标准,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开支鉴定费1400元。被告赵会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书阁医疗费467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78.48元(33543元÷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误工费9000元(3000元÷30天×90天)、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288元。原告蔡宝国医疗费60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护理费275.69元(33543元÷365天×3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赵会军、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蔡宝国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吴书阁医疗费应扣除5%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的相关费用,与该事故无关。原告蔡宝国法医鉴定报告与就诊医院医嘱休息四周的误工时间相矛盾。二原告误工费用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发放的银行流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三份原告吴书阁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所租房屋产权证,并且房主未出庭作证,不认可。兴城镇一村村委会出具的租房证明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与事故发生日相隔一年之久且不能证明原告吴书阁事故发生日至前一年在贠云华家租住,因此对于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认可。公估报告书真实性不认可,残值扣减过低,鉴定价值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被告赵会军另认为,其为原告蔡宝国垫付医疗费3000元、吴书阁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其为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赵立民是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其车损12000元要求原告吴书阁按责任承担4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吴书阁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部分医疗费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误工工资虽有二原告所在单位迁西县汇鑫翻胎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二原告在该厂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该期间工资未发。但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误工时间,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书阁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原告蔡宝国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即180天。原告吴书阁诉请的误工费应为8270.88元(33543元÷365天×90天),原告蔡宝国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6541.75元(33543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书阁的损伤为拾级伤残。被告对该结论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据不足,对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予以采纳。原告吴书阁自2014年1月10日起一直居住于迁西县兴城镇一村,有租房协议及迁西县兴城镇一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法医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吴书阁、蔡宝国各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供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22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吴书阁2000元,原告蔡宝国500元。另查明,就被告赵会军车辆损失问题,与原告吴书阁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吴书阁赔偿被告赵会军4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书阁、蔡宝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赵会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书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宝国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赵会军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吴书阁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赵会军为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赵立民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赵立民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赵会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赵会军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151.46元[吴书阁47003.58元(医疗费467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蔡宝国6147.88元(医疗费60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书阁8843.33元(47003.58元÷53151.46元×10000元)、原告蔡宝国1156.67元(6147.88元÷53151.46元×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4770.8元[吴书阁67453.36元(护理费1378.48元+误工费82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2000元)+蔡宝国17317.44元(护理费275.69元+误工费16541.75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书阁67453.36元、蔡宝国17317.44元;原告吴书阁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28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书阁1228元;二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2706.43元{吴书阁28232.58元(40332.25元(47003.58元-8843.33元+2000元-1228元+鉴定费1400元)×70%]+蔡宝国4473.85元(6391.21元(6147.88元-1156.67元+鉴定费1400元)×7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书阁28232.58元、原告蔡宝国4473.85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赵会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会军为为原告吴书阁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原告蔡宝国垫付医疗费3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书阁事故损失人民币77524.6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书阁事故损失人民币28232.58元,合计人民币105757.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宝国事故损失人民币18474.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4473.85元,合计人民币22947.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吴书阁返还被告赵会军垫付款10000元、赔偿被告赵会军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原告蔡宝国返还被告赵会军垫付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吴书阁、蔡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原告吴书阁承担150.5元,被告赵会军承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