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光灵与王碧蓉、余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灵,王碧蓉,余晓雯,何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557号原告:马光灵,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开,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碧蓉,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余晓雯,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何金美,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马光灵与被告王碧蓉、余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光灵向本院申请追加何金美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何金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光灵及其诉讼代理人章思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碧蓉、余晓雯、何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光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马光灵与王碧蓉、余晓雯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王碧蓉、余晓雯共同返还马光灵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为48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何金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马光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碧蓉、余晓雯、何金美共同返还马光灵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为48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碧蓉、余晓雯于2014年7月15日因投资经营需要,向马光灵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顺延至2016年7月10日。王碧蓉、余晓雯借款后不按时支付利息已近三个月,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何金美是余晓雯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金美与余晓雯应共同清偿。王碧蓉、余晓雯、何金美未提出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王碧蓉、余晓雯、何金美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王碧蓉、余晓雯与马光灵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马光灵出借800000元给王碧蓉、余晓雯用于投资经营,款项于2014年7月15日在银行现存到王碧蓉、余晓雯指定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用户名:王碧蓉,卡号:62×××51);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0日;王碧蓉、余晓雯于每月30日付一次利息16000元。同日,马光灵将800000元存入《借款协议》约定的王碧蓉银行账户。2015年8月11日,王碧蓉、余晓雯在《借款协议》上签注“顺延到2016年7月10日”并签名、捺印。马光灵同意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6年7月10日。庭审中,马光灵认可王碧蓉、余晓雯已按约定支付每月利息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另查明:余晓雯与何金美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碧蓉、余晓雯、何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王碧蓉、余晓雯与马光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马光灵借款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马光灵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本金800000元交付给王碧蓉、余晓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碧蓉、余晓雯向马光灵借款期限已届满,王碧蓉、余晓雯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已清偿。现马光灵自认2016年1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均已清偿,并提出王碧蓉、余晓雯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马光灵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的利息为48000元,与《借款协议》约定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余晓雯在向马光灵借款时,何金美是其配偶,前述借贷债务发生在何金美与余晓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金美未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前述债务属余晓雯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何金美与余晓雯的夫妻共同债务,何金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碧蓉、余晓雯、何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碧蓉、余晓雯、何金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马光灵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马光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王碧蓉、余晓雯、何金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肖金发人民陪审员 汤 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录: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提交人有无原件备注1借款协议原告有2存款凭条有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有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