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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邢继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继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刑终13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继东。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薛长虹,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继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继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邢继东驾驶车辆在温州市鹿城区南塘大道等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被害人杨友育、欧阳钦等人发送登陆网址下载客户端后可用中国移动的积分兑换现金的诈骗短信,从而骗得杨友育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欧阳钦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账号和密码。后杨友育、欧阳钦的上述银行卡分别被他人通过互联网终端消费人民币32908元、5499元。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邢继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邢继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2908元,返还给被害人杨友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499元,返还给被害人欧阳钦;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3台、电瓶3个、逆变器3个、发射器3台、发射天线3条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只、华为手机1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邢继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邢受他人雇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未认定从犯不当;邢未参与分赃,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魏剑辉、陈安梅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伪基站设备、扣押清单、手机照片、搜查笔录、行车记录、短信、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信息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账户交易明细、伪基站数据证明材料解释说明、伪基站翻译数据、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邢继东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继东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参与者应对犯罪结果负责,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邢继东受他人雇用而发送诈骗短信等事实,邢继东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二审期间,邢继东亲属委托辩护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再结合邢继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量刑在原判基础上再作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刑初11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3台、电瓶3个、逆变器3个、发射器3台、发射天线3条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只、华为手机1只,予以没收。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刑初11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邢继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邢继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2908元,返还给被害人杨友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499元,返还给被害人欧阳钦。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继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