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阳执补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要花等与何玉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要花,何小勇,何军勇,何小叶,何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阳执补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杨要花,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黄塘乡。申请执行人何小勇,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黄塘乡。申请执行人何军勇,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黄塘乡。申请执行人何小叶,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黄塘乡。被执行人何玉平,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黄塘乡。申请执行人杨要花等与何玉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生效的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阳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及申请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玉平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5)阳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执行内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周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琳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