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靖与祁建国、谢云安、马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祁建国,谢云安,马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900号原告:李靖,男,1984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永伟,青海旭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高燕,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建国,男,1957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谢云安,男,1991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马龙,男,1978年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靖与被告祁建国、谢云安、马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高燕、被告谢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建国、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诉称,2015年6月6日下午,原告开车在前往湟源县方向国寺营村附近的109国道正常行驶时,突然被告谢云安驾驶一辆青AXXX**号洒水车撞向原告车辆左侧,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63012222015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云安驾驶的青AXXX**号“远达”牌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系报废车辆,应负全责。2015年6月23日,在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及谢云安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驾驶的青AXXX**号“名爵牌”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修理费全部由青AXXX**号“远达牌”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已注销)车方承担,但被告谢云安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被告祁建国系青A159**号洒水车的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赔付车辆维修经济损失16352元(已花费修理费8812元,尚需维修费7740元)。被告谢永安辩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属实。我是由被告马龙雇佣为其开车的,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青AXXX**号洒水车已被注销。事后,我和原告、被告马龙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我要求和被告马龙共同承担责任,我愿意承担4000元的费用。被告马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谢云安将青A159**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开出作业地点,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使,当行至国道109线1991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李靖驾驶的青A4XX**(临)号“名爵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6月23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63012222015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云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靖无责任。事后原告对青A467**(临)号名爵牌小型客车进行了部分维修,共支出费用8612元。另查明,被告祁建国系青A159**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马龙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谢云安系被告马龙雇佣的司机。青A159**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因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靖、谢云安的陈述,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被告马龙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从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车辆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龙雇佣被告谢云安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进行作业,被告谢云安驾驶该车辆离开作业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龙理应对此造成的原告车辆维修费8612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云安作为司机在从事驾驶业务时应当审查该车是否具备安全行驶的各项条件,其疏于审查,将已报废的机动车驾驶上路发生事故,被告谢云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云安自愿承担4000元的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6352元,对其已发生的费用8612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尚需要维修费774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靖车辆维修费4000元;二、被告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靖车辆维修费4612元;三、被告祁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李靖、被告谢云安、马龙各承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永花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薛启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成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