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船民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司玉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玉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船民执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司玉洁,女,汉族。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申请执行人司玉洁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0)船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诉人司玉洁借款63.6万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向上诉人司玉洁支付借款63.6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驳回上诉人司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司玉洁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丽娟审判员 王之平审判员 胡野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