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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陆加坤、何添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陆加坤,何添新,何伟德,陆盛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2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霖,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锋,该行职员。被告:陆加坤。被告:何添新。被告:何伟德。被告:陆盛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陆加坤、何添新、何伟德、陆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加坤、何添新、何伟德、陆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加坤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3366.16元(计至2016年3月20日);2、判令被告陆加坤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3、判令何添新、陆盛荣、何伟德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陆加坤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途为购买猪苗、饲料,期限为3年,可循环使用。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并于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陆加坤(借款人)、何添新(保证人)、陆盛荣(保证人)、何伟德(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XXXXXXXXXXXXXXX)。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本金给被告陆加坤,方式为可循环借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何添新、陆盛荣、何伟德为被告陆加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把30000元本金发放给被告陆加坤。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加坤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366.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陆加坤、何添新、何伟德、陆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加坤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途为购买猪苗、饲料,期限为3年,可循环使用。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并于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陆加坤(借款人)、陆盛荣(保证人)、何添新(保证人)、何伟德(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XXXXXXXXXXXXXXXXX)。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本金给被告陆加坤,方式为可循环借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陆盛荣、何添新、何伟德为被告陆加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把30000元本金发放给被告陆加坤。被告陆家坤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加坤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366.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陆加坤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陆加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陆盛荣、何添新、何伟德作为被告陆加坤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保证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加坤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陆加坤应支付2016年3月20日前尚欠的利息3366.16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陆加坤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陆盛荣、何添新、何伟德应在最高额保证内各自对被告陆加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陆加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XXXXXXXXXXXXXXX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梓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