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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毕建惠与杨桂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惠,杨桂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371号原告毕建惠。被告杨桂林。原告毕建惠与被告杨桂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惠,被告杨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经多次交往后彼此产生爱意,2015年6月,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多次与原告纠缠,2015年6月7日,被告同原告索要5000元,并威胁原告,原告违背意愿给付被告5000元,原告无义务给被告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协商下来,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协议复印件。被告杨桂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认识的时候,原告让被告给她修房子,花了2000元左右,后来还给原告买了些东西,双方同居生活三年,但并没有办结婚证。被告曾经去找原告要钱,原告报警了,派出所给被告解决的,最后原告给了被告5000元。被告杨桂林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因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载明:“毕建惠与杨桂林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自愿结束一切感情经济关系,毕建惠自愿补偿杨桂林伍仟元人民币,双方以后互不相扰,该协议当场履行”。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当场领走,并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认为不应当给付被告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能证明原被告已对给付5000元事宜全部解决完毕并无其他争议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已经当场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在审理中所陈述的再次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建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建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