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江与许汉坤、张文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许汉坤,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254号原告:李江,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城镇南街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存,男,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莘县,住莘县。被告:许汉坤,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古城镇东瓦屋村人,住。被告:张文景,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莘县古城镇政府干部,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黄改青,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莘县。被告:许跃全,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古城镇东瓦屋村人,住。被告:王圣贤,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古城镇东瓦屋村人,住。原告李江与被告许汉坤、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汉坤、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被告许汉坤于2013年3月14日从我处借款360000元(当时申请借款是360000元,因借款人实力差,实际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都在借款条和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都以无款为由至今未偿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汉坤、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许汉坤由被告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及张恩和、赵来友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汉坤提供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付息方式为给付借款时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8日,被告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及张恩和、赵来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并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许汉坤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及张恩和、赵来友在借款合同上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字、捺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汉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8日,被告许汉坤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及张恩和、赵来友在借款合同上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字、捺指印,原告认可实际向许汉坤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按月息3%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48000元,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汉坤从原告处借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被告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及张恩和、赵来友提供连带担保,并由被告许汉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被告及张恩和、赵来友之间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许汉坤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被告许汉坤理应按约定按实际出借金额200000元如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依法应予调整,借款人及担保人按月利率3%已还8个月的利息,对已还利息不再调整。被告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及张恩和、赵来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选择向借款人或任何一个担保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未诉担保人张恩和、赵来友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依法照准,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许汉坤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上述四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据实予以支持。另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汉坤、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汉坤偿还原告李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许汉坤、张文景、黄改青、许跃全、王圣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丽娇 关注公众号“”